浅析民间借贷纠纷中利息的认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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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企业和公民个人财富大幅攀升,民间资本迅速积累,与此同时,银行贷款政策紧缩,使得大量中小企业融资需求通过正规金融渠道得不到满足,由此催生了民间融资市场的繁荣。在国家宏观经济调控作用下,银行的限制性贷款措施使一些中小企业获得贷款的难度增大,从而导致中小企业尤其是私营企业因资金周转困难,不得不采取民间借贷形式进行短期融资。民间借贷形式灵活多样,手续便捷,成本低廉,极大满足了中小企业的资金需求。现在的民间借贷呈现出主体多元化、经营职业化的特点。萌芽时期的民间借贷,多发生在基于血缘、地缘关系的熟人之间,而今放贷主体涉及职业放贷人、企业法人、个体经营者以及寄卖行、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公司、担保公司、典当行等;而借款人也从生活困难或资金周转需要的个人扩展到融资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中小企业。而从借放贷主体变化来看,民间借贷渐趋职业化,过去的民间借贷多为“散兵游勇”,而现在多为专业的典当行、寄售公司、抵押贷款中介、投资管理、咨询、担保公司等各种名目的机构,有的经过金融审批,有的则无证经营。
民间借贷的火爆,直接导致了近些年法院受理此类案件数量的急剧增长,但又因我国缺少关于民间借贷的专门立法,使得关于民间借贷相关的法律问题存在诸多分歧。在诸多与民间借贷相关的法律问题中,关于利息的认定问题无疑成为重中之重。立法者关心的是如何通过合法合理的保护,促使金融秩序良性发展,而放贷人关心的是,在法律框架内,合法的民间借贷能够为其带来多少收益,以实现其利益追求。
    依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1年8月13日最高院法民发【1991】21号)(以下简称《意见》),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企业之间的资金借贷行为”,关于企业之间的“借贷”不在此列。目前我国对“企业借贷”是否有效仍未有立法依据,但随着市场的不断变化,审判实践中,企业将自有资金出借给其他企业帮助其解决生产经营所需资金的借贷行为不宜一概认定无效,而利息也在保护之列。因此,本文所探讨的民间借贷利息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以及非金融企业之间的资金借贷行为所产生的利息问题。另外,对于“高利贷”、为“赌博、吸毒、洗钱等违法行为”而产生的民间借贷不在讨论范畴内。

二、民间借贷纠纷中利息的认定问题
(一)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民间借贷纠纷的利息认定问题
    1、借期利息
    借期内的利息认定,目前的相关法律规定比较明确。首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11条的规定,如当事人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其次,根据《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应当支付利息时,如利率有明确约定,从约定,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如果当事人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果当事人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仍按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保护。
    2、逾期利息。
    关于逾期利息,我国《合同法》第207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据此规定,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那么逾期利息的利率如何确定呢?对此,《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可以看出,该规定仅对借期内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作出规定,如果借期内约定了利息,如何保护逾期利息呢?
    最高院于2011年10月9日下发的法办【2011】442号《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对此进行了细化:“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应予支持。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亦应支持。”当然,从对民间借贷利息保护的立法精神来看,按借期内利率主张的逾期利息亦不应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3、违约金。
    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在约定了逾期利息的同时还对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行为约定了违约责任,或为违约金,或为赔偿损失。根据《会议纪要》的精神:“民间借贷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当事人同时请求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可予以支持,但二者之和不能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据此,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一主张,亦可同时主张,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当然,无论单独主张或合并主张,均不应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与此同时,对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情况该如何处理呢?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此具有参照意义。《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虽然该条是对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但根据《合同法》第174条的原理和精神,对于其他有偿合同没有规定的,买卖合同的规定具有参照适用的效力,借款合同作为有偿合同的一种,当然适用该条的规定。根据该条第四款的规定,如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出借人仍可以借款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还款损失,该损失的标准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我们已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是随着中国人民银行的调整而浮动的,那么对于罚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规定,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另外,与前述同理,无论当事人对逾期利息和逾期还款损失单独主张或合并主张,均不应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二)非金融企业之间民间借贷纠纷的利息认定问题
    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最高院在《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决定》、《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批复》、《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等司法解释中均对其法律效力持否定态度,而且规定要对当事人约定可以取得的利息进行收缴。但近些年的审判实践中,很多地方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并未完全执行前述规定。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当前商事审判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明确提出:“当前审理这类案件时,除对那些出借企业以谋取暴利为目的而与借用企业签订的借贷合同确认无效,并对当事人约定的高出法定利率的利息部分不予保护或予以收缴外,对其他企业间的借贷合同不宜轻易认定无效。对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如果没有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也可予以确认。”
    对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应尽快从立法层面予以确认。现阶段,对其利率的保护应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否则高于该标准的认定会鼓励企业间借贷的发生,从而背离了帮助企业解决其生产经营所需资金的初衷。而对借期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的处理可参照“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借贷行为的处理原则。无论如何适用,出借人的获利总和均不应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